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路○○○號處(聲請人誤繕為217號)欲左轉進入路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往左側停車格,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左後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又本件經本院送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欲進入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12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認被告車輛屬轉彎車,而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認。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沿變換前、後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欲駛入停車格,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三)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行至仁一路217號前欲左轉停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後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丙○○車輛左後方同方向行駛而來,迨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停車,致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即主動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