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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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7年3月5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與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25日│││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5號│字第229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97年度交簡字第│││最後││329號│280號│││事實審├──┼────────┼────────┼────────┤││判決│97年1月29日│97年3月4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97年度交簡字第│││確定││329號│280號│││判決├──┼────────┼────────┼────────┤││判決│97年3月5日│97年4月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