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木煥 相對人 黃新華
張福正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2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