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非法重製之日劇「永遠的仔」VCD光碟壹套(共玖片)沒收。其認事用法,除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外,及其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官當庭判決與收到刑事判決不同;㈡伊並沒有留行動門號供聯絡意圖販賣;㈢伊係單親、失業、患有憂鬱症、兒有自閉、壓力沉重、家貧、房子又被查封中、實非得已才會把老舊VCD上網拍賣,由於認知有誤,二度觸法,後悔不已,造成困境,請求法院判處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係於98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被告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於當日進行審判,原審並諭知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見原審卷第20~26頁)。雖被告曾於原審請求希望判決6個月,但此為原審請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並無被告所指稱法官當庭判決與收到刑事判決不同之問題,被告對此顯有誤會。㈡被告有無留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並非判斷被告有無意圖販賣之直接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對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價值,均無意見,而僅要求給予緩刑,伊所言自亦無可參酌以為被告是否犯罪之憑據。㈢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如被告所言,其係二度觸法,甫於96年7月間因相同之犯罪方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在卷可憑,原審因此於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未予緩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甚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祐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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