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上訴書狀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方式,與另案他人判決所述相仿,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顯有過重,實難甘服,請能給上訴人再次陳述之機會,使受更公正之裁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警察在無任何證據之下,以非法方法對上訴人強制採尿,自不能據以對上訴人論罪云云,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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