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減得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取財罪,所減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聲請書附表所列日期犯各罪,經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其中編號2之罪已減刑,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減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
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如聲請書附表編號
1),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減刑,乃屬重複聲請,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⑵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⑶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1年起至95年5月間
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3號、第25390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1年至95年5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3號、第25390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月2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