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經臺東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松山火車站廁所內,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點一二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可佐。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三三○號鑑定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可為犯罪證據。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施用行為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點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既未扣案,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