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地政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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