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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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九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吳楊 蜜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之長女, 吳楊蜜枝 因年邁力衰,長期在老人安養中心照護。甲○○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五五之三號四層樓)均為吳楊蜜枝所有,且其無貸款予吳楊蜜枝之情形,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吳楊蜜枝有債權之事,以其為抵押權人,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虛設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楊蜜枝之媳乙○○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八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五五之三號四層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是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但身為被害人吳楊蜜枝之女,明知對於被害人名下房地並無債權,竟虛設抵押權,妨害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雖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塗銷虛設之抵押權,且被害人現在亦已死亡,此舉恐影響被害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告發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被害人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涉有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併案辦理,且被告辦理信託、買賣或移轉登記部分,並非當然與本案虛設抵押權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關係,況縱使成立犯罪,其中被告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為,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175 號判決(97.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411 號(97.07.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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