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9、3719、62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52、190、220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網咖店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天堂R」遊戲之公共頻道,分別刊登佯稱欲購買遊戲幣及出售遊戲幣等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各匯款告訴人之代為履行而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核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核屬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因遊戲幣買家「掛賣囉」未收到遊戲幣,固未於上開8591交易網站確認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告訴人 陳重瑾 誤認被告下標後將支付價金,而陷於錯誤,遂將3,200萬個遊戲幣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55665」,是被告上開所為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併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世傑徐昇明 提供金融帳戶,利用不知
情之陳重瑾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開立賣場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非輕,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2、152、19
0、220頁),考量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應非難,然被告於本案前僅有業務侵占之前科,此前並無詐欺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因與到庭之告訴人對賠償金額、履行方式未有共識而調解無法成立,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且無意願與之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本院調解紀錄表上調解委員之批示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77、179、157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確有意願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積極參與調解,並提出高於損害金額之15倍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等雖不足取,然其詐取金額,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有別,若依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有過苛之處。據上,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素行等觀之,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可輕易取得之不法錢財,即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取財物並同時取得他人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取得利益也不大,然其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大,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 林俊傑吳琳恩 、陳重瑾財產損失,並造成黃世傑、徐昇明因提供帳戶收受款項而帳戶遭凍結、經檢警調查,被告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業務侵占之前科,並無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181至184頁)。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然其係因與黃世傑、林俊傑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非毫無賠償意願,而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遵期到庭,並提出高於損害金額15倍之和解數額,確有意願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到庭且無意願與之和解,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分別詐取價值1,000元、3,000元及4,000元之「天堂R」之遊戲幣);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髮廊,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認其僅係一時失慮犯錯,所生損害不大,既有正當工作,尚無判處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同一詐欺手段,詐得網友財物多次,各該時間接近,所犯手段相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得800萬、2,550萬、3,200萬個「天堂
R」之遊戲幣(分別價值1,000元、3,000元及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吳仕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萬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吳仕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伍拾萬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吳仕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萬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9號109年度偵字第3719號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吳仕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49分許,在 倪鴻卿 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領航者網咖店內,使用店內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寶貝蛋」,在「天堂R」遊戲之公共頻道中,刊登表示要購買遊戲幣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黃世傑(天堂遊戲角色名稱:打火機【205】)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購買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吳仕傑聯繫,約定交易內容為吳仕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黃世傑之遊戲幣800萬個,黃世傑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提供吳仕傑匯款。吳仕傑復於同日上午8時8分前之某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姐姐來」,在該公共頻道刊登:「賣水果1:8500」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林俊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雲)上網瀏覽該購買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吳仕傑聯繫,約定交易內容為林俊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吳仕傑之遊戲幣8500萬個,吳仕傑遂將黃世傑上開帳號提供林俊傑匯款,林俊傑遂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轉帳1,000元至黃世傑上開帳戶內。黃世傑收到林俊傑匯入之款項後,誤認係 吳世傑 所匯入,乃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使用天堂帳號(帳號詳卷,即天堂遊戲角色名稱:打火機),將遊戲金幣800萬個交予吳仕傑所使用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寶貝蛋」,吳世傑卻未將遊戲幣交予林俊傑,林俊傑始悉受騙。嗣經林俊傑報警處理,員警約談黃世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上開領航者網咖店內,
使用店內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寶貝蛋」,在「天堂R」遊戲中,向徐昇明(天堂遊戲角色名稱:飛飛醬)表示要購買遊戲幣,幣值為1比8500,徐昇明因此陷於錯誤,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提供吳仕傑匯款。吳仕傑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戀上一個人」,在「天堂R」遊戲之公共頻道中,刊登出售遊戲幣,幣值為1比8000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琳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上網瀏覽該購買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吳仕傑聯繫,約定交易內容為吳琳恩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吳仕傑購買遊戲幣,吳仕傑遂將徐昇明上開帳號提供吳琳恩匯款,吳琳恩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請友人 劉威辰 轉帳3,000元至徐昇明上開帳戶內。徐昇明收到吳琳恩委請友人匯入之款項後,誤認係吳世傑所匯入,乃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使用天堂遊戲角色帳號(飛飛醬),將遊戲金幣2550萬個交予吳仕傑所使用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寶貝蛋」,吳世傑卻未將遊戲幣交予吳琳恩,吳琳恩始悉受騙。嗣經吳琳恩報警處理,員警約談徐昇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開領航者網咖店內,使
用店內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55665」,在「天堂R」遊戲中,向陳重瑾(天堂遊戲角色名稱:琥珀主)表示要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遊戲幣3200萬個,並約定在8591遊戲交易網站進行交易,陳重瑾因此陷於錯誤,而在8591網站開立專屬賣場(商品編號:Z0000000000)予吳仕傑。吳仕傑復於同日上午某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 恩恩 521」,在「天堂R」遊戲之公共頻道中,向使用天堂遊戲角色名稱「掛賣囉」之人(下稱「掛賣囉」)佯稱出售遊戲幣3200萬個,致「掛賣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吳仕傑約定交易內容為「掛賣囉」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吳仕傑購買遊戲幣,並到上開專屬賣場進行交易,「掛賣囉」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前之某時,前往該賣場下標。陳重瑾誤認「55665」已下標,乃於同日上午,使用天堂遊戲角色帳號(琥珀主),將遊戲金幣3200萬個交予吳仕傑所使用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55665」,然因「掛賣囉」未收到遊戲幣,而未在該網站上確認支付新臺幣4000元,陳重瑾始悉受騙。嗣經陳重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吳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重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109年2月1日警詢時有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申請「拉拉哥」及「蛋黃哥」之事實,惟辯稱:「拉拉哥」及「蛋黃哥」遭盜用等語。⑵被告於109年2月4日警詢時所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事實。⑶被告於109年2月4日警詢時有坦承借用 張祺裕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遊戲認證,並坦承beanfun遊戲小幫手Z0000000000之登入紀錄之事實,惟辯稱:「拉拉哥」及「蛋黃哥」遭盜用等語。⑷偵訊時坦承使用kiss9910雅虎帳號,且有到領航者網咖玩天堂R遊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胞妹 吳筱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證人吳筱婷申請,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⑵亦可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友人 孫珮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證人孫珮琳申請,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⑵亦可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徐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吳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8證人即領航者網咖店員工張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證人張祺裕申請,並交予被告使用遊戲認證之事實。⑵遊戲小幫手內帳號Z0000000000號都是被告使用之事實。⑶亦可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陳重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10證人即領航者網咖店實際負責人倪鴻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店內可提供天堂R遊戲供顧客使用之事實。11被告吳仕傑於108年1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案件之警卷第8頁)⑴證明被告吳世傑使用微信時之帳號為Z0000000000號之事實。⑵而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所綁定之門號及儲值主帳號;Z0000000000號則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儲值主帳號,亦可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事實。⑶證明被告吳世傑於警詢時所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天堂遊戲角色名稱之事實。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064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遊戲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黃世傑及林俊傑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遊戲橘子之帳號證明書、告訴人黃世傑所使用角色打火機之寶物交易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29號影卷)。⑴證明告訴人林俊傑轉帳新台幣1000元至告訴人黃世傑上開帳戶內之事實。⑵證明「姐姐來」有在遊戲網路上刊登:「賣水果1:8500」之不實訊息,且有告知告訴人林俊傑關於告訴人黃世傑上開銀行帳號之事實。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13告訴人黃世傑所使用角色打火機之會員資料、遊戲歷程、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55頁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遊戲橘子之帳號證明書、告訴人黃世傑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世傑所使用角色打火機之寶物交易紀錄、告訴人黃世傑與「寶貝蛋」之遊戲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俊傑與「姐姐來」之遊戲對話紀錄。⑴告訴人黃世傑所使用角色名稱「打火機」於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將金幣800萬個交予被告所使用之角色名稱「寶貝蛋」,「寶貝蛋」於同日上午8時19分47秒許,丟下金幣799萬9773個,被告所使用之角色名稱「拉拉哥」於同日上午8時19分48秒許,撿取金幣799萬9773個,「拉拉哥」於同日上午9時33分11秒許,丟下金幣799萬8615個,被告所使用之角色名稱「蛋黃哥」於同日上午9時33分12秒許,撿取金幣799萬8615個之事實。⑵「寶貝蛋」、「拉拉哥」、「蛋黃哥」於108年9月11日之IP位置均為60.248.249.211,應為同一人所為之事實。⑶IP位置60.248.249.211之用戶名稱為倪鴻卿,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⑷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琳恩與「戀上一個人」之遊戲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第51頁至71頁)、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徐昇明所使用角色飛飛醬之寶物交易紀錄、遊戲橘子之帳號證明書、遊戲小幫手登記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徐昇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戀上一個人」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寶貝蛋」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⑵證明「戀上一個人」有告知告訴人吳琳恩關於被害人徐昇明上開銀行帳號之事實。⑶「戀上一個人」及「寶貝蛋」之IP位置均為60.248.249.211,應為同一人所為之事實。15告訴人陳重瑾與「55665」之遊戲對話紀錄、8591遊戲交易平台之拍賣網頁、「掛賣囉」與「恩恩521」之遊戲對話紀錄、「55665」及「恩恩521」之會員資料暨使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帳號kiss90000000oo.com.tw之基本資料(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天堂帳號T0f559b44797號、天堂帳號T0Z000000000號、天堂帳號T03bbb856669號、天堂帳號T061b0fb9169號、天堂帳號T099b70a6055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置、天堂角色姐姐來之會員資料。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⑵「55665」及「恩恩521」之IP位置均為60.248.249.211,應為同一人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天堂角色名稱天堂帳號儲值主帳號及電子信箱帳號申登日認證信箱及電話綁定門號100000(000)T0f559b44797號Z0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106年12月11日kiss90000000oo.com.tw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蛋黃哥(205)2姐姐來(201)T099b70a6055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108年8月19日danzain0000000il.com0000000000戀上一個人(206)認證門號00000000003拉拉哥(205)T0Z000000000號Z0000000000電子信箱kiss90000000oo.com.tw108年8月19日nihaoxi0000000il.com.tw00000000004寶貝蛋(205)T03bbb856669號Z0000000000108年8月24日womenh0000000il.com電話00-00000005恩恩521(204)T061b0fb9169號Z0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108年8月31日ha585o0000000il.com.tw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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