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及附表編號1之「 郭建宏 」均應更正為「 郭建弘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建成(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 呂玟澄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轉帳明細資料)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素行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頁數同前),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5號被告李建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2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成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依「江先生」指示,將案外人郭建宏(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移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建宏系爭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呂玟澄實施詐欺行為,致呂玟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進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玟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應徵虛擬貨幣買賣,進而面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江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依「江先生」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江先生」提供之帳戶綁定成約定帳戶給「江先生」買賣虛擬貨幣,我只拿到2日的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3日對方就跑了,對方本來說如果買賣有賺錢會另外給獎金,但沒給我就跑了,我承認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等語。2⑴證人呂玟澄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郭建宏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證明證人呂玟澄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案外人郭建宏系爭中信帳戶之事實。3李建成系爭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明細列印資料等各1份⑴證明被告李建成提供上揭帳戶予「江先生」做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呂玟澄匯款至郭建宏系爭中信帳戶,旋即轉帳至李建成系爭一銀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縱被告係為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9歲,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江先生」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每日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等情,此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及職務內容大相逕庭。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及金額1呂玟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2時54分,透過cheers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在Rakuten樂天商城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相關帳戶內。111年4月12日21時32分許7,000元至郭建宏系爭中信帳戶111年4月12日22時32分許,自郭建宏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13,200元至李建成系爭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