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新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醇厚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萬97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萬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簡子銘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30日變更組織為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胡醇厚,而胡醇厚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日當庭送達原告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卷二第37至45頁、第57至61頁、第153至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319條之1前段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分割新設太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營業項目「E101011綜合營造業」及相關資產暨負債移轉予太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將既存公司變更名稱為新堂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1月16日准予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87740號函、新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6頁),揆諸前開規定,分割後之既存公司即新堂股份有限公司就分割前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宇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堂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法人格之同一性,而原告已具狀更正被告名稱,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爰將被告名稱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機關為辦理「屏東縣塗家厝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7日為公開招標,經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以最低標價新臺幣(下同)2,297萬2,385元得標,兩造並於105年12月8月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預計工期為105年12月19月至106年10月14日,契約金額2,297萬2,385萬元,各工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施工期間受豪雨及潮汐影響,致施工現場地有形所變動,為配合現況需求,兩造於106年9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款總額為2,865萬4,000元,各工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截至106年11月9日止,已向伊機關請領9次工程估驗款,伊機關已支付之估驗工程款合計1,469萬6,500元。詎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問題,致拖延工程而未繼續施作,僅履約至106年11月間,經伊機關多次催告後,仍未改善,且其相關人員亦避不見面,伊機關遂於107年1月16日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規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工程契約自107年1月19日即生終止效力。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機關於107年3月16日就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先行辦理驗收,決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483萬2,000元,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382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伊機關已支付之估驗工程款1,469萬6,500元,伊機關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尚餘工程款13萬5,500元未支付。又經伊機關自被告未施作之工項中,減除部分原應施作之工項(觀測平台及觀測亭各2個,金額125萬)後,就其餘未施作之工項重新公開招標,由訴外人 永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弘營造)以標價1,880萬元得標,並與伊機關於109年3月6日簽訂「109年度屏東縣塗家厝海堤設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109年度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稱前後工程)契約書,而於109年11月12日竣工,經結算後,決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伊機關共支出2,054萬4,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機關之認定),伊機關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機關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關於本件重新發包之損害,應先就系爭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各項目,扣除業經伊機關減除施作之125萬302元部分,再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未施作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對照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各項目之單價,以計算損害金額,經計算之結果,重新發包之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共763萬6,722元,而該數額再扣抵被告尚未領取領取之工程餘13萬5,600元,伊機關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50萬1,222元,惟伊機關僅就其中728萬2,821元為請求。其次,本件不論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均為15年,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重新招標所受損害,應僅限於伊公司未完成施作部分,如非屬伊公司未完成施作部分而屬追加之範圍,即不得主張為原告所受損害。其次,原告不能證明前後工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數量增加,係因海水沖刷而改變海岸地型及地貌所致,亦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4「不鏽鋼料,鋼索夾」數量增加之原因可歸責伊公司,伊公司就此部分即無須賠償。又前後工程就附表編號5之工項名稱顯然不同,且附表二編號6之「水中施工費」等工項,亦為系爭工程所無,另前後工程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項之細項顯有不同,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多出「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難認施作範圍同一,是前開前後工程之差額,均不得責令伊公司負擔。再者,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一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而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伊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為2,297萬2,385元。
㈡兩造於106年9月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變
更後各工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總金額為2,865萬4,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被告之估驗工程款(共9期)合計為1,469萬6,500元。
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11目、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水七工字第107010057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於107年5月間會同監造就被告已施
作部分辦理決算,決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合計1,483萬2,000元,再扣除上開原告已支付之估驗工程款1,469萬6,500元後,原告尚餘工程款13萬5,500元未給付被告。
㈥原告另行發包,由永弘營造以1,880萬元得標,原告與永弘營造並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109年工程契約。
㈦永弘營造就系爭109年工程於109年11月12日申報竣工,經辦
理實做計價結算後,結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決算金額),原告共支出發包工作費2,054萬4,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㈡倘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擔?⒈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目、第4款訂有明文,而兩造就其等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並訂有前開條款乙節不予爭執,前開條款自對兩造具拘束力。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目規定,以水七工字第107010057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僅履約至106年11月間即未繼續施作,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含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監造報表及工程決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163頁、第367至375頁),觀之前開資料,可見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曾經2次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期改為107年1月15日,迄至106年11月6日止,總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54.02,而被告於106年11月9日請領第9期工程估驗款後,再無估驗請款紀錄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以言詞或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履約至106年11月間即未繼續施作,致延誤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目規定,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以前開函文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於107年5月間會同監造辦理決算,
決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合計1,483萬2,000元;又原告另行發包,由永弘營造以1,880萬元得標,原告與永弘營造並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契約既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款第5目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原告主張於系爭終止契約後,因洽請永弘營造完成系爭工程所餘工項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若干?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洽請永弘營造完成系爭工程所餘工項所受之損害(即重新發包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一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而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伊公司得拒絕給付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成立之契約乙節,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工程採購,在民法上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規定,其性質乃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對於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而生,要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別,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系爭工程契約於107年1月19日生終止效力,而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洽請永弘營造完成系爭工程所餘工
項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前後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是否相同,及系爭109年度工程契約決算金額與系爭工程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差額,是否均為完成前開未施作部分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前後工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均屬相同,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另提出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書(含詳細價目表)、工程決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55頁)。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重新發包差額審酌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工項之差額48萬3,630元:
比對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表,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就「離岸堤加強3座」工項中「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而「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全部未經被告施作;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就「離岸堤加強3座」工項,則見有「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搬運」之項目。又前揭3細部工項,在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書中,所載數量均為1,029塊,堪認原告於完成混凝土異型塊之製作後,未依約吊放至定點,則系爭109年工程契約之「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搬運」,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接續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工項之差額48萬3,630元【(849-379)×1029=483630】,自屬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工項之差額464萬9,346元:
比對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表,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就「離岸堤加強3座」工項中「產品,拋石,塊石」,全部未經被告施作;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就「離岸堤加強3座」工項,則見有「拋石,塊石,硬石」之項目。又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就前揭2細部工項,均備註記載「塊石商購(長向∮≧50cm佔70%以上為原則),含運及施工,數量含損耗及沉陷量,以10%計」等文字,堪認二者之施作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2工項之差額464萬9,346元【(806-455)×13246=0000000】,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先後工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數量增加,係因海水沖刷而改變海岸地型及地貌所致,伊公司就此部分即無須賠償云云,惟原告就此工程細項之請求,係以前後工程契約之單價差額,乘以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即13,246立方公尺,並非以系爭109年工程契約之數量為計算,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工項之差額27萬8,397元:
比對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表,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就「離岸堤加強3座」工項中「預力鋼材,鋼絞線」,全部未經被告施作,其備註欄記載「22mm鋼索,G級鋅、6股24絲、斷荷重22.5t」等文字;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就「離岸堤加強3座」工項,則見有「預力鋼材,鋼絞線,銅索」之項目,其備註欄記載「鍍鋅6股24絲拉斷荷重22.2噸」等文字,堪認二者之施作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工項之差額,自屬有據,惟前後工程契約就此細部工項之差額應為23萬4,207【(102-49)×4419=234,207】,原告誤將附表二編號3工項之單價差額計為63元,而主張此部分之差額為27萬8,397元云云,尚非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4工項之差額0元:
比對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表,就附表二編號4工項之單價均為42元,而原告雖先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受有重新發包差額之損害5,130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惟其嗣後就此部分之損害,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本院就此部分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自毋庸再為論駁。
⑸附表二編號5、6工項之差額共128萬6,059元:
比對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表,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就「什項工程」工項中,僅就「工程告示牌」及「混凝土塊澆置場租用及施工地面」施作完成,並就「離岸拋放作業之海床施工便道施設及維護費(含降挖費用)及維護費」施作百分之60(尚餘270萬7,631元部分未施作),其餘「施工道路設施維護費」、「施工機械搬運費」、「施工費」、「混凝土養護」、「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連工帶料」部分,均未施作,共計施作412萬9,714元,尚餘292萬7,602元未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就「什項工程」工項,則有①「臨時設施,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設施及維護費/陸側」(50萬9,689元)、②「離岸堤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海側」(252萬447元)、③「浚挖,卵石,施工便道塊石降挖施工費」(30萬64元)、④「現況混凝土異型塊堆置場租用及施工地面整理費」(25萬845元)、⑤「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水中攝影費」(2萬485元)、⑥「水中施工費」(25萬845元)、⑦「施工機械搬運費」(4萬775元)、⑧「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工程告示牌」(4,247元)、⑨「施工測量,測量放樣,施工範圍水下測量作業費」(3萬3,979元)、⑩「施工前中後空拍照片」(2萬485元)、⑪「鄉道維護費(施工中及施工後鄉道修復,t=5cm瀝青混凝土)(24萬3,800元)之項目,決算金額共421萬3,661元。觀之前開前後工程契約之細部項目,名稱、數量迥異,且顯然增加照相、攝影、測量、水中施工等內容,即難認系爭109年工程就「什項工程」工項部分,均係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後工程契約就此部分之差額共128萬6,0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因重新發包而發生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5、6工項之差額共128萬6,059元,自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7工項之差額共93萬9,290元:
比對前後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決算表,可見系爭工程契約就附表一編號3至9工項,僅施作245萬735元,尚餘2,74萬3,902元未施作;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就附表一編號4至9工項,經結算共368萬3,192元。此部分工項之費用,均屬間接之工程費用,苟系爭工程契約依約履行,將不致因重新發包而生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7工項之差額共93萬9,290元(0000000-0000000=939290),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前後工程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項之細項顯有不同,系爭109年工程契約多出「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難認施作範圍同一云云。惟原告業已證明其因重新發包而支出「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之費用,且此項目確屬有助環境保護之措施,難認非屬必要,而被告未以反證推翻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狀況或必要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之規定,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數額,即為630萬6,473元(483630+0000000+234207+939290=0000000)。又兩造對原告尚餘工程款13萬5,500元未給付被告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兩造確係互負債務,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其所得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數額為扣抵,核其此部分主張,應屬行使其抵銷之形成權,且其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於訴訟中送達被告,自生抵銷之效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所受損害之數額,即應扣減為617萬9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其728萬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契約金額(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契約決算金額系爭109年工程契約決算金額1離岸堤加強3座16,402,0478,251,55112,647,1472什項工程7,057,3164,129,7144,213,6613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162,4210契約無此項目4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357,44898,062219,5225勞工安全衛生費174,17039,450143,1006環境保護措施費283,61397,060397,0477承包商管理(什)費2,240,9091,174,3771,632,0378工程保險費611,600335,500313,2009營業稅(5%)1,364,476706,286978,28610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契約無此項目契約無此項目0合計28,654,00014,832,00020,544,000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被告未施作工項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對應系爭109年工程契約之項目系爭109年工程契約之數量/單價/複價重新發包差額1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1,029(塊)/379元/389,991元(全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搬運」1,029(塊)/849元/873,621元483,630元【(849-379)×1029=483630】2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產品,拋石,塊石」13,246(立方公尺)/455元/6,949,632元(全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拋石,塊石,硬石」13,614(立方公尺)/806元/10,972,884元4,649,346【(806-455)×13246=0000000】3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力鋼材,鋼絞線」4,419(公斤)/49元/216,531元(全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預力鋼材,鋼絞線,銅索」5,113(公斤)/102元/521,526元278,397元4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鋁合金壓鑄件,安裝」1,764(個)/42元/74,088元(全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工項中「不鏽鋼料,鋼索夾」1,884(個)/42元/79,128元0元【(42-42)×1,764=0】5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離岸拋放作業之海床施工便道施設及維護費(含降挖費用)及維護費」1(全)/6,769,078元/6,769,078元(僅施作4,061,447元,尚餘2,707,631元未施作)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臨時設施,施工便道,施工便道設施及維護費/陸側」、「離岸堤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海側」、「浚挖,卵石,施工便道塊石降挖施工費」總計3,330,200元622,569元(0000000-0000000=622569)6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施工道路施設維護費」、「施工機械搬運費」、「工程告示牌」、「施工費」、「混凝土養護」、「混凝土塊澆置場租用及施工地面整理費」、「施工護欄及圍籬,甲種安全圍籬,連工帶料」總計288,238元,僅施作68,267元,尚餘219,971元未施作附表一編號2工項中「現況混凝土異型塊堆置場租用及施工地面整理費」、「施工照相及攝(錄)影,水中攝影費」、「水中施工費」、「施工機械搬運費」、「工程告示牌及工地標誌,工程告示牌」、「施工測量,測量放樣,施工範圍水下測量作業費」、「施工前中後空拍照片」、「鄉道維護費(施工中及施工後鄉道修復,t=5cm瀝青混凝土)總計883,461元663,490元(883,000-000000=663490)7附表一編號3至9工項總計5,194,637元,僅施作2,450,735元,尚餘2,743,902元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至9工項總計3,683,192元939,290元合計13,301,746元20,344,012元7,636,722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工程項目重新發包之差額1預鑄混凝土,異型塊,10T,吊放483,6302產品,拋石,塊石4,649,3463預力鋼材,鋼絞線278,3974鋁合金壓鑄件,安裝05離岸拋放作業之海床施工便道施設及維護費(含降挖費用)及維護費622,5696第二號明細表什(雜)項工程第2至8項等項目663,4907間接費用939,290合計7,636,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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