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憲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某處餐廳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沿屏東縣○○鄉○○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判斷、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黃虛線,適 林旻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東路對向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潘憲德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林旻萱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造成林旻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5掌骨骨折、臉部眉間開放性傷口、嘴唇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潘憲德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林旻萱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林旻萱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告知林旻萱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在場路人 李國興 見狀駕車追躡,並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阻潘憲德所駕駛車輛,員警隨即獲報到場,因發現潘憲德散發酒氣且站立不穩,而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17至22、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9、4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萱、在場證人李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97、123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飲酒後,竟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後判斷、操控能力不佳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勢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如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而依該規定單獨處罰時,自不得認其過失傷害部分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構成要件,而予以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不得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容有誤會。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贅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並誤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復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52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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