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民國110年7月30日「14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7-11,以交貨便方式」;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致未能提領,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靜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潘靜麗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詹明憲 受騙所匯入之金額尚
未遭提領一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33頁)。則告訴人詹明憲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及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告訴人 林胡揚 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號被告潘靜麗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潘靜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胡揚等人,致林胡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林胡揚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胡揚、詹明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靜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2告訴人林胡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胡揚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詹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詹明憲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胡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截圖2張及告訴人詹明憲提出卓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詐騙集團成員傳給被告簽署之帳戶免責聲明書⑴證明被告有與偽以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商談借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等事實。⑵被告傳送其與其他民間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給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其他民間貸款業者不許被告延期繳款、需要以債養債、其他貸款公司利息很高要償還,太晚找到你們公司了,不然這些事情都不會發生,辛辛苦苦賺的錢都付之一炬云云,顯見被告明知一般民間借款實屬不易。⑶偽以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借款不需要收取費用,僅要求被告簽署帳戶免責聲明書,此外別無其餘任何抵押擔保品或保證人。⑸被告傳送其與朋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這家公司(即偽以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沒有收取代辦費(被告友人)怎麼可能、那一定是騙人的拉、哪有這麼好康、你又沒東西抵押」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明知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需要代辦費用,否則何以向其友人表示這家公司(即偽以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不用收取云云。
二、訊據被告潘靜麗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才去向偽以民間貸款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借錢,就依對方指示提供我的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借貸公司並無名稱,也沒有任何憑證可證明該公司存在,我就是相信他們,因為我看到這間公司比較容易借到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過於輕率即將自己重要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且稱對方會直接將借款匯進本案帳戶,但又稱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是對方怕我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等語,此等作法顯與借貸目的背道而馳,且既然係將借款直接匯入本案帳戶,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即可,何以需要提款卡?再者,本案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額非低,除未簽署本票外,亦未提供任何抵押擔保品或保證人,雖稱對方有請被告簽署「帳戶免責聲明書」1紙,然細繹該聲明書內容別無任何擔保效果,被告亦清楚己身財力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則在民間貸款常需更嚴苛之貸款條件下,實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察知對方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仍執意提供,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出告訴與否1林胡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9時許,致電林胡揚之父 林清源 佯稱:為林胡揚之姪女急需用錢,需要向林清源借款云云,林清源遂委託林胡揚轉帳,致林胡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4日12:0110萬元提出告訴110年8月4日14:055萬元2詹明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致電詹明憲佯稱:為其朋友需借錢以還貸款云云,致詹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5日11:423萬元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