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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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敬祐指定辯護人鍾武雄律師被告鄭欣明
吳民意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9、6403、672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敬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欣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民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汪敬祐、鄭欣明、吳民意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分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汪敬祐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6時8至46分間某時,在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汪敬祐住所(下稱汪敬祐住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受 陳丁源 之託,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收受陳丁源交付之前揭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㈡鄭欣明於110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住所(下稱鄭欣明住所)內,受汪敬祐之託,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收受汪敬祐交付之前揭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將前揭槍枝藏放在鄭欣明住所內。
㈢吳民意於110年6月21日18時許,在鄭欣明住所內,受鄭欣
明之託,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收受鄭欣明交付之前揭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將前揭槍枝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所(下稱吳民意住所)內。嗣經警方於110年6月23日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搜索鄭欣明住所,在場之吳民意即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寄藏前揭槍枝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前揭槍枝已由其保管藏放於吳民意住所,吳民意並同意帶同警方搜索吳民意住所,起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汪敬祐、鄭欣明、吳民意(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3至55、58至60、65至69、76至83頁,偵卷一第93至95、131至133頁,偵卷二第17至20、
22、47、48、100至102、108、109、112、113頁,偵卷三第
45、46頁,本院卷第66、193頁),核與證人陳丁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42、45、46頁,偵卷二第137頁),並有被告汪敬祐與陳丁源間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被告鄭欣明住所周遭監視器擷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被告吳民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6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至153、245頁,他卷二第275至279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偵卷三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2之鑑定結果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6814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61至165頁),可知經警方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確。經核前揭訴訟資料, 足佐 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汪敬祐係於「110年6月13日0時許起迄至同年
月20日16時46分許止之間之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等語。經查,被告汪敬祐雖於110年6月23日11時56分警詢、同日17時20分偵訊、同年月29日14時50分偵訊時供稱:我係於110年6月23日製作筆錄前約1、2週自陳丁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偵卷一第93、94頁,偵卷二第107至109頁)。然於110年6月23日13時49分警詢、同年9月30日偵訊、同年12月28日偵訊時則供稱:陳丁源係於110年6月20日駕駛車輛到我住所附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交給我,陳丁源再搭載我前往鄭欣明住所,我單獨持前揭槍枝進入鄭欣明住所轉交給鄭欣明等語(見警卷第
59、60頁,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58、59頁)。證人陳丁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6月20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汪敬祐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正路搭載汪敬祐,我在車上將槍枝交給汪敬祐,汪敬祐要求我駕駛車輛搭載汪敬祐到繁昌一街附近,汪敬祐下車後,我就駕駛車輛自行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有被告汪敬祐與陳丁源間110年6月20日16時8分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5頁),據此,被告汪敬祐應係於110年6月20日16時8至46分間某時,收受陳丁源交付之前揭槍枝,當可認定,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再被告3人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寄藏槍枝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3人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等寄藏行為終了時,各該寄藏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警方於110年6月23日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9號搜索票搜索被告鄭欣明住所,在場之被告吳民意即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前揭槍枝已由其保管藏放於被告吳民意住所,被告吳民意並同意帶同警方搜索被告吳民意住所,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等情,業據被告吳民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6、77頁,偵卷二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吳民意自願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9頁)。依本案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吳民意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並無何客觀事證足資懷疑被告吳民意有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堪認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槍枝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吳民意寄藏槍枝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㈢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汪敬祐辯護人雖以:被告汪敬祐於偵查、審理中俱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來源陳丁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陳丁源於110年6月21日經警方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25頁)。陳丁源復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製作第3次警詢,並供述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交給被告汪敬祐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汪敬祐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始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0時36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該拘票、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1、49至51頁)。
足見偵查機關已先自陳丁源之供述鎖定槍枝去向,即被告汪敬祐,而非循被告汪敬祐之供述始查獲其槍枝來源陳丁源。是被告汪敬祐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汪敬祐辯護人雖以被告汪敬祐係基於朋友情誼而一時思
慮不周始觸犯本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鄭欣明、吳民意辯護人則以被告鄭欣明、吳民意寄藏槍枝時間甚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查被告3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3人並無任何必須寄藏槍枝之不得已情事,僅單為受人之託而寄藏,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被告汪敬祐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
106年簡字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經訊被告汪敬祐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汪敬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衡諸被告汪敬祐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汪敬祐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汪敬祐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汪敬祐之前 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㈥被告鄭欣明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
107年交簡字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經訊被告鄭欣明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鄭欣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衡諸被告鄭欣明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鄭欣明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鄭欣明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鄭欣明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㈦被告3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非制式手槍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其等猶分別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卷內無被告3人持本案違禁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俱尚未生實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持有違禁物種類、數量,與各自寄藏之期間。復酌被告3人犯後俱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繼參以被告吳民意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汪敬祐、鄭欣明則有前述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吳民意素行良好,被告汪敬祐、鄭欣明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俱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吳民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民意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被告吳民意於警詢時供稱:鄭欣明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交付給我時,只有告知我說是汪敬祐寄放給他的,鄭欣明說先放我這裡。因為好像有聽說汪敬祐的公司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80頁),足見被告吳民意僅係因受他人之託,即允諾而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禁物,助他人躲避檢警查緝,心態實屬可議,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各自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一併取得者,同屬供其等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在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則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涉,職是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槍枝(TAUAUS917,含彈匣)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槍枝半成品(TAUAUS915,無彈匣槍管)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組合而成,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屏警分偵字第11131939800號卷警卷2110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一他卷一3110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二他卷二4110年度他字第1620號卷三他卷三5110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偵卷一6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卷偵卷二7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卷偵卷三8111年度偵字第65789號卷偵卷四9111年度訴字第487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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