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洋於民國100年12月間為應徵工作,與報紙求職廣告刊登者聯絡後,明知工作內容係為詐騙集團面試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暨該帳戶之金融卡,以供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而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領取不法款項之用,然因取得一份金融帳戶資料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潤,詎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依「王經理」之指示,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前,向為應徵工作前來該處之 吳伯毅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將取得之金融卡夾在其所繫帶之筆記本中,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內之置物櫃,「王經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吳伯毅詢問金融卡之密碼,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9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芷君 佯稱係網路賣家,因林芷君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隨即會有郵局人員跟其確認,致林芷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電話聯絡後,便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甫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中華大學內郵局提款機處,將29,987元匯入指定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遭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即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接續佯稱伊需至鄰近便利商店將郵局內款項均提領而出,避免帳戶會有問題,致林芷君信以為真,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及10時38分,至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共36,000元,且該款項全數購買智冠MYCARD共12張(每張3,000元),並將所購買之智冠MYCARD內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林芷君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維麟 佯稱係時尚達人網路拍賣店家之服務人員,因伊日前購物時,轉帳內容有誤,將導致分期定額扣款,致張維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電話聯絡後,便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甫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及10時4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7-11超商樂安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處,分別將17,998元、4,108元匯入指定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張維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㈢、案經林芷君、張維麟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君、張維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伯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芷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張維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2紙、告訴人林芷君提出之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3紙、告訴人林芷君提出之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收據12紙、證人吳伯毅所有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由時報人事資訊G2版廣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101年2月6日彰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吳伯毅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對同一告訴人林芷君以為詐欺,致告訴人林芷君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及告知其所購買之智冠MYCARD內序號及密碼,故認其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足認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就此論罪科刑部分予以說明,本院自予認定適用。另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林芷君、張維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
㈠、㈡所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芷君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又已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芷君達成調解,已如前所述,又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