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陸捌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基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李基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前,因該車排氣管所生噪音過高,而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檢視該車中央扶手置物處之黑色袋子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採樣0.00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02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7公克,採樣0.01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688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採樣0.00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02公克)、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7公克,採樣0.01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6885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採樣0.00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7公克,採樣0.01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6885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9、56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自98年
3月10日入監,至100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⑦);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⑧);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⑨);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編號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⑪);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⑫)。上開編號①至⑦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⑨至⑫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⑦所更定之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於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始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而經該單位員警 古英鴻李清銓邱國堯蔡依菱 於102年11月29日以職務報告覆以,其等執行巡邏勤務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前,發現李基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聲音過大,而攔停檢查,經伊同意檢視使用車輛及身體,即於該車車內中央扶手置物區發覺一個黑色袋子內查獲有疑似毒品之物,經其等詢問李基福始坦承前開查獲之物為毒品,而非在前開員警知悉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其等坦承伊持有毒品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核員警查獲被告之時,綜合前開情狀,因認員警已具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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