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30號原告 陳冠憲
蘇安 助 謝文祥 李明宗 李佲峰 潘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725元【即(原告陳冠憲432,220元+原告 蘇安助 471,128元+原告謝文祥867,350元)+(原告李明宗322,227元+原告李佲峰730,400元+原告潘俊宏730,400元)=1,770,698元+1,783,027元=3,553,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部分159,096元【即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陳冠憲20,235元+原告蘇安助20,961元+原告謝文祥36,100元)+(原告李明宗21,000元+原告李佲峰30,400元+原告潘俊宏30,400元)=77,296元+81,800元=159,096元】裁判費1,660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414元【計算式:
36,244-1,660×1/2=35,144】。又原告陳冠憲、蘇安助、謝文祥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救字第
12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陳冠憲、蘇安助、謝文祥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則原告李明宗、李佲峰、潘俊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83,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部分81,800元裁判費1,000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李明宗、李佲峰、潘俊宏應補繳裁判費18,221元【計算式:18,721-1,000×1/2=18,221】,限原告李明宗、李佲峰、潘俊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7,193元【計算式:35,414-18,221=17,193】,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