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叁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外,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合計103.98公克,取樣
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90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蕭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適經警方聞到車內有愷他命燃燒過之氣味,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窗電動開關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bk-MDMA(俗稱神仙水)2瓶,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蕭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顆粒12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顆粒12包(驗前淨重合計103.98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90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2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為101.9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本次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為101.90公克,數量甚多,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自主性捐款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2萬元以示其悔悟之意,此有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顆粒12包(驗前淨重合計103.98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01.9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係被告犯前揭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bk-MDMA共2瓶,經鑑定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惟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bk-MDMA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依上述說明,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bk-MDMA共2瓶,應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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