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 許振芳 被上訴人 魏一鳴
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一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一鳴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委託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威公司)製造玩具槍,約定每枝玩具槍之價金為新臺幣1500元,並於同年6月22日支付訂金20萬元予鳴威公司,之後陸續代替鳴威公司墊付貨款25萬2500元及支付模具費用15萬0165元。而被上訴人魏一鳴分別於同年8月29日及9月8日向其借款5萬元及25萬元,並約定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及10月25日前返還;嗣於同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林玉娟亦向其借款40萬元,上訴人於翌日即將該款項被上訴人林玉娟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嗣後被上訴人魏一鳴因積欠他人貨款,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3日,再向其借款3萬5000元及4萬元,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魏一鳴設於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被上訴人2人均逾還款期限,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前開借款。
㈡、上訴人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之金額共計137萬7665元。在代墊及支付鳴威公司款項方面:⑴於100年6月22日支付訂金20萬元、⑵100年10月17日陸續代替鳴威公司墊付貨款及廠商加工費用計25萬2500元、⑶代鳴威公司支付模具費15萬0165元,共計60萬2665元。在借款方面:⑴於100年8月9日、100年9月8日、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13日分別借予被上訴人魏一鳴5萬元、25萬元、3萬5000元及4萬元。⑵100年12月29日借予被上訴人林玉娟即魏一鳴之配偶40萬元。而被上訴人魏一鳴交付予上訴人之玩具槍枝424枝,若以1枝1500元計算,則貨款為63萬6000元。若係以被上訴人魏一鳴自承之短槍比長槍1枝少200元計算,則貨款為63萬0181元,即長槍2批33萬9000元及12萬9000元、短槍2批10萬9200元及3萬6400元、零件2萬1321元、改色費用500元。是以,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上訴人上開給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之金額,均遠逾於貨款金額,自無積欠鳴威公司任何貨款情事。被上訴人魏一鳴主張以上訴人積欠鳴威公司之貨款扣抵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於法無據。況且,不論上訴人有無積欠鳴威公司任何貨款,均為其等間之貨款糾紛,與被上訴人魏一鳴無涉。被上訴人魏一鳴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其豈能擅自以鳴威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其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林玉娟係於100年12月29日與其配偶被上訴人魏一鳴至上訴人之店裡,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言明過幾個月即可歸還,上訴人旋於次日即100年12月30日於台中二信以無摺存款方式如數匯入其台中二信銀行帳戶內,其辯稱因鳴威公司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為避免波及上訴人所屬之庫存零組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協議,決定由被上訴人林玉娟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再以該筆款項將庫存零組件自鳴威公司結算出來,以利後續生產云云,不足採信。蓋上訴人所訂商品均為完成品,並無零件,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魏一鳴生產零組件,且鳴威公司當時生產多少零組件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清點數量及確認所值金額,而該零組件亦均放置於被上訴人魏一鳴處。故被上訴人林玉娟所辯,不符合常情,自不得以上開借款,折抵上開庫存零組件金額。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魏一鳴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林玉娟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魏一鳴則以:
㈠、被上訴人魏一鳴原為鳴威公司負責人,在100年6月起接受上訴人委託設計生產UD-100型玩具槍,於同年6月22日收受上訴人訂金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魏一鳴開立收據1紙,其上註明:「每枝預定新台幣1500元,詳細價格另訂。」等語。
其後被上訴人魏一鳴即開工製造,惟因之前無相關零組件之實際生產,無法實際了解生產成本,待相關零件到位精算後,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報價,並於隔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全槍之報價單與零件價格表之草表(業俗稱BOM表),被上訴人魏一鳴並於同年11月1日持上開草表正本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該報價單,訂定正式之「UD100零附件價格表」,並大量印製後交付被上訴人魏一鳴隨產品附上,否則上訴人如何將該價格表隨產品附上,且上訴人於零組件生產期間多次至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討論零組件之加工過程及成本,上訴人對於生產過程之模具開發、零件生產均十分了解。
㈡、惟在開發過程中,鳴威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無法即時支付廠商加工及開模費用,故於100年8月29日、9月8日,被上訴人魏一鳴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萬、25萬元,共30萬元。而被上訴人魏一鳴於100年10月12日起至11月9日止,陸續分6次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UD100型玩貝槍共257枝,結算後,連同開發費用15萬6650元、257枝價金54萬4000元,分別開立請款單,至上訴人所在之店面,由上訴人收執對帳。又被上訴人魏一鳴於同年11月15日起至12月3日止,分4次交付上訴人UD100型玩具槍共53枝及部分零件(計11萬3540元),並於同年12月5日製作請款單,持至上訴人店面交由上訴人收執。後因上訴人分別於10月17日代付木料加工費用10萬元、被上訴人魏一鳴於10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T91氣槍貨款3萬6900元、11月2日購買CO2鋼3200元及11月3日上訴人支付模具費用15萬165元(共計29萬0265元)。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之金額(含借款30萬元)共計79萬265元(即訂金20萬元、借款5萬元、25萬元、木料加工費10萬元、T91氣動槍3萬6900元、CO2鋼瓶3200元、模具費用15萬165元)。而被上訴人魏一鳴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累計為84萬3390元(即模具費15萬6650元、257枝玩具槍54萬4000元、53枝玩具槍及零件11萬3540元、筒身模具費用2萬9200元),業已超過上訴人前後所給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魏一鳴向上訴人所借貸之30萬元,於此時即已抵銷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魏一鳴有所請求。至於101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3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之3萬5000元、4萬元部分,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魏一鳴轉交予廠商(即全宇精密有限公司)之加工費及材料費。又鳴威公司結束營業後,仍趕工製作上訴人訂製之玩具槍,直至101年9月22日止,已交付114枝玩具槍予上訴人,貨款為24萬0300元,且尚有組配完成之成品93枝及相關零組件,共計價金61萬4589元,惟上訴人拒絕受領。若加計庫存貨物之貨款,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金額,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魏一鳴尾款29萬237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玉娟則以:其與上訴人素無往來,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因鳴威公司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為避免鳴威公司之債權人會查扣預定要給上訴人之庫存零件組,被上訴人魏一鳴與上訴人遂協議,決定由被上訴人林玉娟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再以該筆款項將庫存零組件自鳴威公司中結算,以利後續生產。被上訴人林玉娟遂於同年11月29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交由被上訴人魏一鳴自鳴威公司將庫存之零組件結清。惟事後上訴人不願承擔所有庫存之壓力,故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玉娟,故此筆金錢係上訴人還款,而非被上訴人林玉娟之借款。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在被上訴人林玉娟臺中二信帳戶存入40萬元。
㈡、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魏一鳴出具之借據二紙,借款金額分別為25萬元及5萬元;及新光銀行帳戶存入憑條,存入金額分別為3萬5000元及4萬元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魏一鳴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鳴威公司訂製玩具槍,且已交付長短兩款成品共424枝。
㈣、被上訴人魏一鳴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7萬766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一鳴、林玉娟分別向其借款37萬5000元、40萬元,惟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有無借貸37萬5000元之關係?若有借款,被上訴人魏一鳴可否以鳴威公司為上訴人製作之上揭玩具槍貨款及相關費用,主張抵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娟間有無借貸40萬元之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一鳴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8日向其借款5萬元及25萬元,其並如數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魏一鳴所立具之借據2紙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復為被上訴人魏一鳴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曾將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就上開金錢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魏一鳴就30萬元部分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3日有借款3萬5000元及4萬元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乙情,固提出其存入被上訴人魏一鳴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為據,然為被上訴人魏一鳴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5000元及4萬元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之事實,僅能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並無法得知匯款之原因。是上訴人仍須就其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予被上訴人魏一鳴,雙方始可成立借貸契約。而如前所述,在前揭匯款時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所經營之鳴威公司間存有委託製造商品之契約關係,是其等間因商業上之合作關係,有金錢上的密切往來,亦合乎常理。且上訴人亦因此曾為鳴威公司代墊加工廠貨款10萬元及11萬2400元,模具費用3萬9165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及8萬5000元,有其提出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存款憑證、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採購確認單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因此,自難僅以上開2筆之匯款憑據,即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給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且如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8日,已貸與被上訴人魏一鳴5萬元及25萬元,上訴人如復於101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13日再貸與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4萬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魏一鳴於前次借款未清償前,即再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魏一鳴日後遵期清償,理應於成立本次借貸關係時,依循前次借貸模式,要求被上訴人魏一鳴簽立借據,並約定還款期限,甚或要求被上訴人魏一鳴提供其他擔保,以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實與常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積極有利之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就此7萬5000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借貸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有借貸30萬元之關係,該借貸金額,被上訴人魏一鳴不得以鳴威公司之玩具槍貨款及相關費用主張抵銷: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一鳴就上開借款5萬元及2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借款係其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已如前述。是積欠上訴人借款者,應為被上訴人魏一鳴,而非鳴威公司。是以,本件玩具槍之貨款,不論係被上訴人魏一鳴所主張之為84萬3390元(即模具費15萬6650元、257枝玩具槍54萬4000元、53枝玩具槍及零件11萬3540元、筒身模具費用2萬9200元),亦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63萬6000元或63萬5421元,均係上訴人與鳴威公司間之貨款糾葛,核與被上訴人魏一鳴個人間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縱使上訴人尚有積欠鳴威公司貨款未付,所得請求者,亦為鳴威公司而己。因此,被上訴人魏一鳴自不得執鳴威公司之貨款債權以為抵銷其個人之借款債務。且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對外之法律行為固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代表人所為之法律效果,其效力當然歸屬於公司。本件上訴人與鳴威公司間之玩具槍訂製契約,其價金之支付,雖係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魏一鳴,惟因鳴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上訴人魏一鳴,故魏一鳴對外自得代表鳴威公司收取上訴人交付予鳴威公司之貨款。原審以本件玩具槍之貨款價金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魏一鳴給付,逕認鳴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魏一鳴間存有默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認定被上訴人魏一鳴得以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訂製玩具槍價金之權利,自有未洽。因此,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上訴人魏一鳴與上訴人間並未互負債務,被上訴人魏一鳴亦不得以他人即鳴威公司之債權,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玉娟向其借用40萬元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林玉娟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於被上訴人林玉娟臺中二信帳戶存入4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憑其等間金錢流向關係,並無法反向推論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況被上訴人魏一鳴即被上訴人林玉娟之配偶,其所經營之鳴威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託製造商品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林玉娟辯稱:當時因鳴威公司經營不善,為避免鳴威公司之債權人查扣預定要給上訴人之庫存零件組,被上訴人魏一鳴乃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林玉娟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再以該筆款項,將庫存零組件自鳴威公司中結算出來,以利後續生產。被上訴人林玉娟遂於同年11月29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交由被上訴人魏一鳴自鳴威公司將庫存之零組件結清。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玉娟,故此筆金錢係上訴人之還款,非被上訴人林玉娟之借款等情,亦非無憑。因此,上訴人上揭40萬元之支付,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借予被上訴人林玉娟,抑或如同被上訴人林玉娟辯稱:係因上訴人為償還上述50萬元而支付,即有疑義。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林玉娟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其他證據,自難單憑上開金錢之支付,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娟間確有成立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林玉娟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林玉娟,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玉娟償還40萬元之借款,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魏一鳴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