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 陳侑宗 被告 楊旻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8、119號),以被告朋友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侑宗係被告楊旻璋之友人,被告前經貴院准許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限於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侑宗係被告之朋友,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聲請人身分資料所載父母姓名、住所、戶長姓名,均與被告資料相異,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難認與被告有何家長、家屬關係,是聲請人既僅為被告之朋友,未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