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18、3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A,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鋁箔紙壹張、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B,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編號A,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伍柒公克;編號
B,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鋁箔紙壹張、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於9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7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⑤至⑧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③、④之2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迄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公廁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編號A,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1張、削尖吸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3日晚上11時1分許起至102年9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縣內舊遠東百貨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9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自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B,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83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詩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A,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編號B,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836公克)、鋁箔紙1張、削尖吸管1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A,驗前含袋毛重0.21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B,驗前含袋毛重0.1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83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鋁箔紙1張、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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