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及補充以下對被告辯解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汽車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王榮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486號卷第9頁正反面),雖告訴人 郭宇傑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雙黃線違規迴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呼吸道阻塞、多處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腦震盪、疑外傷後癲癇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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