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41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7234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其到期日為民國89年12月31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31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89年12月31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清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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