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為被告處理
場地、田地、排水溝、雜草等事務,前後14天,一天工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共28,000元,豈料被告竟積欠工資
至今,全未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是有請原告除草、噴農藥,一天1,000元,但原
告只有作一點點,大約只有1小時,原告沒有提供勞務,被
告自然沒有積欠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薪資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並未有何舉證作為,以證明其確實為被告提供勞
務,是尚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務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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