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樓為被告所有,2樓為
訴外人 林紜妃 所有,3樓為訴外人 黃金玉 所有,4樓為原告
所有,5樓為訴外人 林梅花 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紜妃
、黃金玉、林梅花五人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
一。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於其上搭蓋水泥
圍牆,以供私人停車之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除去侵
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許月春 於民國74年4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5層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約定許月春分得1、2樓,
並取得屋前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建方則分得3、4、5樓,
1樓至5樓分別以被告及許月春、許月春及林紜妃、 黃仲謙
、乙○○、戊○○為起造人。且因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取得
系爭空地之使用管理權,故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已在系爭空
地周圍搭蓋圍牆。嗣3、4、5樓之起造人陸續出售所分得
部分之建物,均係約定3、4、5樓之使用範圍不及1樓屋
前系爭空地,且歷次3、4、5樓所有權人,就1樓所有權
人得使用屋前系爭空地之事實,均有所知悉,未有任何異議
,顯係有默視系爭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4樓,自應受上開分
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紜妃、黃金玉、林梅花五人所
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搭蓋有水泥圍牆,現由被
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因此,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除善意之第三人外,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
之,應有部分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則應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本件系爭建物於77年建造完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約定
系爭空地由分得系爭建物一樓之許月春使用,當時系爭空
地四周已搭蓋圍牆及大門,停車鋁製棚架則係78年底至79
年初搭蓋,至於分得3、4樓之人,係由空地旁之獨立出
入口進出,被告於系爭空地已占有使用餘年,且與系爭空
地的共有人並未就其使用發生過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系
爭建物起造人許月春、乙○○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建物
既於搭蓋完成之初,即在系爭空地四周搭蓋圍牆,並設置
大門,供1樓屋主使用,且系爭建物3、4、5樓有獨立
之出入口,衡情若非確實存有將系爭空地交由1樓所有權
人使用之分管約定,理應不至如此,足證明系爭建物於77
年間,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上開圍牆、大門及停車鋁製
棚架於77年、78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逾20年以上,1樓
與3、4、5樓住戶仍彼此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亦從未
生爭執,亦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
(三)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4樓時,系爭空地之四周已搭
建圍牆,亦已搭蓋鋁製停車棚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
以系爭空地係由水泥磚造圍牆所圍成,上有鋁製遮雨棚供
停車乙節,復有系爭空地之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空地為
被告單獨使用的外部表徵甚為明顯。原告固於97年11月28
日始取得系爭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但對於該一望即知的占用行為卻推稱不
知,顯屬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可得而知卻未知之情形,自
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亦即原告係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者。依上開釋字之意旨,則於原告受讓系爭空地之
應有部分時,關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原告應
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五、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