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樓為被告所有,2樓為
訴外人 林紜妃 所有,3樓為訴外人 黃金玉 所有,4樓為原告
所有,5樓為訴外人 林梅花 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紜妃
、黃金玉、林梅花五人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
一。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於其上搭蓋水泥
圍牆,以供私人停車之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除去侵
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許月春 於民國74年4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5層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約定許月春分得1、2樓,
並取得屋前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建方則分得3、4、5樓,
1樓至5樓分別以被告及許月春、許月春及林紜妃、 黃仲謙
、乙○○、戊○○為起造人。且因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取得
系爭空地之使用管理權,故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已在系爭空
地周圍搭蓋圍牆。嗣3、4、5樓之起造人陸續出售所分得
部分之建物,均係約定3、4、5樓之使用範圍不及1樓屋
前系爭空地,且歷次3、4、5樓所有權人,就1樓所有權
人得使用屋前系爭空地之事實,均有所知悉,未有任何異議
,顯係有默視系爭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4樓,自應受上開分
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林紜妃、黃金玉、林梅花五人所
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搭蓋有水泥圍牆,現由被
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因此,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除善意之第三人外,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
之,應有部分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則應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本件系爭建物於77年建造完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約定
系爭空地由分得系爭建物一樓之許月春使用,當時系爭空
地四周已搭蓋圍牆及大門,停車鋁製棚架則係78年底至79
年初搭蓋,至於分得3、4樓之人,係由空地旁之獨立出
入口進出,被告於系爭空地已占有使用餘年,且與系爭空
地的共有人並未就其使用發生過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系
爭建物起造人許月春、乙○○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建物
既於搭蓋完成之初,即在系爭空地四周搭蓋圍牆,並設置
大門,供1樓屋主使用,且系爭建物3、4、5樓有獨立
之出入口,衡情若非確實存有將系爭空地交由1樓所有權
人使用之分管約定,理應不至如此,足證明系爭建物於77
年間,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上開圍牆、大門及停車鋁製
棚架於77年、78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逾20年以上,1樓
與3、4、5樓住戶仍彼此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亦從未
生爭執,亦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三)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4樓時,系爭空地之四周已搭
建圍牆,亦已搭蓋鋁製停車棚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
以系爭空地係由水泥磚造圍牆所圍成,上有鋁製遮雨棚供
停車乙節,復有系爭空地之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空地為
被告單獨使用的外部表徵甚為明顯。原告固於97年11月28
日始取得系爭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但對於該一望即知的占用行為卻推稱不
知,顯屬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可得而知卻未知之情形,自
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亦即原告係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者。依上開釋字之意旨,則於原告受讓系爭空地之
應有部分時,關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原告應
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五、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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