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審附民字第13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前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經本院職權囑託臺
灣桃園監獄送達開庭通知書,由被告本人收受並於出庭意見
表上表示不願出庭。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97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支,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號原告所經營之「生猛活海鮮餐廳
」,持前開鐵撬撬開餐廳側門進入該址,竊取原告所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12,250元及洋酒共21瓶(價值共約13,67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警查獲,所有財物均不知去向
,現已無法尋獲,致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而被告所涉竊盜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96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96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核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遭竊財物之約略數額之總數大致
相符,而此揭遭竊財物未據被告返還原告,恐業遭銷贓或丟
棄,自無從鑑價以得其真實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失財物之價值,
洵基於其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為據,且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與其所稱失竊財物之價值大致相符,即可認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可以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7日付
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98年7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