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位於○○鎮○○○路○○○號2樓13雅
房,該屋內氣窗毀損,原告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有答應,但
後來也沒有修,導致竊賊入侵,原告被偷走新臺幣(下同)
500元,且造成原告運氣不佳,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要
求被告賠償、洗門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氣窗並未損壞,只是沒有掛好,將氣窗掛好即可
,伊不是不幫原告處理氣窗,是原告表示要自己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修繕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賠償請求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租賃物有修繕之
必要及因租賃物瑕疵所生之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並未有何舉證作為,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尚難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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