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2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與他車擦撞車損嚴重,原告無法負擔車輛修
理費用,遂於民國98年2月20日將該車出售予被告,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135,000元,雙方約定訂金25,000元應於訂
約時給付,餘款110,000元則於98年2月22日前給付。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餘款110,000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本因車禍,移置於中壢之保養
廠房,因原告無法支付保養廠費用,遂由被告墊付25,000元
,將系爭車輛贖回,並拖回被告所經營之慶明車業材料行
車損修繕費用經被告估價為113,000元,嗣系爭車輛即將由
被告修繕完畢時,原告表示修繕費用過鉅,無力負擔,故將
系爭車輛出賣被告,以抵償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而
被告先前將系爭車輛自中壢保養廠房贖回時已墊付25,000元
,修復系爭車輛又花費113,000元,因原告均無力清償,始
約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35,000元。是兩造約定既係以修繕
費用折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買賣價
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0日將該車出售予被告,總價金135,
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餘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次: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亦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分
別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訂時,交
付定金新臺幣25,000元,餘款新臺幣110,000元應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2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金予原告,不得藉
故拖延。」,惟據證人即當時至被告廠房修車之 田銘成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在高速公路出車禍,
因原告沒錢支付保養廠費用,所以被告出25,000元把車贖
回來,拖到被告之廠房,被告有請原告先出錢,原告表示
請被告先修後再給錢,惟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仍不付款
,所以被告才說不然直接把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折抵修
車費用等語。證人 楊宗翰 亦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說他沒有
錢支付修車費用,所以把車賣給被告,賣車價錢是用修車
費充當等語。上開證人就原告無力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款
項,而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以抵償修繕費用乙節所為之
證述,互核一致,且上開證人與兩造間素無仇隙,衡情無
甘冒偽證罪責偏袒被告或故意不利於原告之必要,是上開
所證,應屬可信。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真意,
顯係以買賣價金抵償被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
2.參以原告自承:當初被告修車估價為40,000元多,原告母
親得知後,就叫原告把車賣給被告,且原告曾至坊間詢價
,該款車輛現值約80,000元至100,000元,因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過鉅,始將系爭車輛以135,000賣給被告,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是被告填寫後,再交給原告之事實。則該款
車輛當時之價值僅有80,000元至100,000元,系爭車輛又
因車禍車損嚴重,其所餘殘值顯已低於80,000元,倘兩造
係約定系爭受損車輛賣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吸收修繕費用
,衡情被告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乃為追求利潤,依經驗法
則,勢必考量車輛殘值及另行花費之修復費用,其決定買
受系爭車輛之價格,理應低於80,000元,絕無可能以135,
000元之價格,買受殘值未達80,000元、尚須自行花費修
繕之系爭車輛,而為賠本之買賣。況系爭車輛已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所花修繕費用為113,000元等情,此有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倘兩造間並未簽訂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修繕費用
113,000元及被告先前墊付之25,000元,共計應給付被告
138,000元,是原告既因修繕費用過鉅,而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被告,益徵原告出賣系爭車輛與被告,用意即在抵償
上開費用。
(二)綜上以觀,兩造間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真意,顯係以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抵償修繕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與
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買賣價金135,000元,定
金部分已由被告先前贖回系爭車輛所墊付之25,000元充抵
,餘款110,000部分,則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相
抵。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買價金。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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