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克力金屬工業有
限公司、丙○○、甲○○、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000
元,應繳裁判費21,9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1,4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