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克力金屬工業有
  限公司、丙○○、甲○○、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000
  元,應繳裁判費21,9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1,4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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