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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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連線部分,面積為六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經由鈞院95年度執8字第
329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買受,並於97年4月
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詎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號之未保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
,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2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時起即96年4月3日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5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ABCD連線
部分所示面積為67.23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
算,為1,95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部分,面積為
67.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
應自96年4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
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鍾振鑑 即原告之父所有,訴
外人 邵玉龍 於64年9月8日向鍾振鑑買受系爭土地其中之20
坪,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 鐘振鑑 並未將上開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邵玉龍。詎鐘振鑑竟於73年5月22日
,另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王文龍 ,並於73年7月26日將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王文龍,邵玉龍復於91年1月12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鍾振鑑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邵玉
龍,邵玉龍得向鍾振鑑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係受贈於邵玉龍,自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上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
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土地登記
第2類謄本、稅籍證明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
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
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邵玉龍及鍾振鑑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鐘
振鑑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龍,則
揆諸前開說明,鐘振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邵玉龍之義
務已屬不能給付,邵玉龍對於鍾振鑑僅得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是邵玉龍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被告自邵玉龍受贈系爭房屋後,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就系爭土地,顯無合
法正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
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用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
據。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
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7.23平方
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足參;本院
審酌被告之地上物所在及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
能、工商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
不當得利為448元(計算式:800x67.23x10%x1/12=448.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自96年4月3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4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被告將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96年4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原告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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