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騎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遭被告甲○○駕駛機車自後方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的交通費用支出: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②工作收入損失:十八萬元;③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當時駕駛機車並未超速,亦非從後面追撞原告,乃原告突然自行倒向伊,伊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伊確有疏失,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告應負十分之九肇事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少被告十分之九之賠償金額。此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及工作收入損失,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損害,而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伊於本件事發後,曾為原告支出醫療費六千零四十元、背架費用四千元、賠償金三萬元,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坦認無訛,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三百元折算一日,該簡易判決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時確定在案,上情均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之侵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訴訟始改口辯稱並無過失等語,委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有何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六十四萬元,並提出仁愛醫院醫療單據六紙(自付金額合計四千零八十元)、建安堂國術館收據十一紙、訴外人 陳義光 開立之證明書一紙、養生堂神農百草蒸氣浴門票一紙、四德牙醫診所收費單一紙、購買泳票及泳具之收據各一紙、計程車收據七紙及鐵路通勤電車車票多紙為證。經查,本院就原告當時所受傷害、診治及復原情形函詢仁愛醫院,該院函覆略以:㈠本件事發當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原告前往該院就診,傷勢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原告當時有背痛及兩腿無力症狀;㈡原告經穿長背架三個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門診追蹤及X光檢查,骨已癒合,一般此類病患於穿著長背架三個月後即可脫除,背部肌肉約一至二個月可恢復力量,此時即可工作;㈢復健工作應僅限於肌肉訓練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仁醫字第九一0一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腰椎及尾椎受有傷害,其在仁愛醫院為治療上開傷害所自付之醫療費用合計四千零八十元,屬填補其所受損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至為灼然。惟依仁愛醫院當時診斷,原告之口腔牙齒部位並無傷害紀錄,是原告提出之四德牙醫診所收費單一紙,列載四顆牙套鑲牙費一萬二千元,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又原告傷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經仁愛醫院診斷結果,確認當時骨已癒合,並認復健工作僅須進行肌肉訓練,且背部肌肉約一至二個月即可恢復力量,而原告提出之建安堂國術館收據、購買泳票及泳具之收據,均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始陸續開立,與本件車禍事故至少相隔九個月以上,尚難認屬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亦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且依仁愛醫院當時診斷及原告提出事證,不足認定治癒原告傷勢有輔以民間推拿及蒸氣浴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訴外人陳義光施以民間推拿,及前往養生堂神農百草蒸氣浴消費之費用支出,亦難照准。此外,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往返仁愛醫院、建安堂國術館、訴外人陳義光處所及養生堂之交通費用,惟本院既認僅仁愛醫院部分屬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僅得就其往返仁愛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為求償。查原告曾前往仁愛醫院看診五次,有醫療單據六紙可證(其中二紙於同一日開立),又原告當時腰椎及尾椎受有傷害,行動甚為不便,其以計程車車資標準計算交通費用,衡屬相當,而原告自其住宅往返仁愛醫院,每次須花費一百四十元,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故本件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應為七百元(140×5=700)。綜上,原告就此項目之損害,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千七百八十元(4,080+700=4,780)。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審酌原告穿著長背架三個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仁愛醫院追蹤檢查,當時骨已癒合,而仁愛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一般此類病患於穿著長背架三個月後即可脫除,背部肌肉約一至二個月可恢復力量,此時即可工作等語,堪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可脫除長背架之後二個月,應可恢復其工作能力。故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本件事發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起算,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截止,始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減少收入損失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二百十五日。又原告主張本件事發前為協群企業社之作業員,每日工資五百五十元(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頁),已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核其薪資數額亦屬相當,應認上開主張屬實。依上開日薪標準計算,本件原告減少收入之數額應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550×215=118,250)。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當時有背痛及兩腿無力症狀,嗣經穿著長背架三個月後,骨見癒合,惟背部肌肉仍須一至二個月期間始可恢復力量等情,已見上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及腰椎、尾椎等人體重要部位,長期行動不便,經穿著三個月長背架治療及二個月休養背部肌肉,方漸痊癒,衡情身心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已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被告之侵害行為乃出於過失、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尚稱公允,應予照准。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4,780+118,250+200,000=323,030)。
(三)末查,被告前已自行賠償原告醫療費六千零四十元及賠償金三萬元之事實,有原告簽收之收據三紙可證,復為原告當庭自認在卷,自應將上開金額自被告賠償範圍內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323,030-6,040-30,000=286,99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