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施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伍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
年4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6月12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414,22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
支付,及其中395,0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14,222元,及其中395,037元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及消費、
費用、利息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