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莊鳳寶
被 告 陳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80263號之執行程序,惟依原告事實及理由中所述,其僅對於
其中新臺幣(下同)95,235元部分主張請求權消滅,故原告就本
件之訴訟利益應為95,23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95,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