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3年1月5日止,累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78,644元(其中本金74,013元、到期利
息4,63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4元,及其中74,013元
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經核無訛,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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