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亮吉
被   告  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元,被告另於同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購買機票,
原告以所有之信用卡購買28,475元之機票交予被告使用,被
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僅就其中118,000元為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
、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機票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電子機票憑證所載之旅客名稱與被告英譯姓名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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