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寬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五五七、五九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寬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宣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記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他人簽名者,係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復說明「被告甲○○於附表一1、同案被告 李文興 部分編號4、5、8、9、、所示銀行核發『李文興』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文興』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文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七至十一行、第二九頁第二至八行),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二)、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如有與已起訴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漏未判決或訴外裁判之情形,自屬違背法令而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第(六)項認定,上訴人利用李文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入戒治所戒治期間,未經李文興同意,持如原判決附表一1、同案被告李文興部分編號1至之信用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文興」之署押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一行至第七頁第八行),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一段第(六)項所示冒用「李文興」名義為刷卡換現金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文興」署押部分,因上開簽帳單之消費日期迄今已逾六個月,發卡銀行並無保存,此有信用卡國際組織公布之條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覆函在卷可稽,故上開簽帳單應認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等詞(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八至十八行)。然經查閱卷內資料,在李文興前開因施用毒品入所戒治期間,尚有以「李文興」名義刷卡消費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匯豐銀行(HSBC)刷卡簽帳單影本六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豐銀行(HSBC)刷卡簽帳單影本二紙,有該簽帳單影本共八紙存卷足憑(見警四卷第六0至六一頁),則上開「李文興」之署押,似有偽造情事。而該偽造署押之人究係何人?上訴人是否併有冒用李文興名義,至「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上開八紙簽帳單是否現尚存在?攸關此與事實欄第一段第(六)項部分犯行有無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八紙簽帳單上「李文興」之署押應否併同宣告沒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認、究明釐清,本院尚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審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原判決理由第貳欄第四段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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