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劉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原名劉泰盛,嗣於民國95年2月9日更名為丙○,見本院卷第26頁之戶籍謄本)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10月18日、90年12月25日、91年8月19日、91年9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另被告於90年12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㈢被告另於94年6月23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而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764,98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98,05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40,120元及代償金額為26,813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12/25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8/19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10/18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1/09/13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0/12/25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