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 鄧尚哲 因而受有雙側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鄧尚哲因而受有雙側膝擦傷、左側顏面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雅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陳雅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慈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忠孝路旁之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至善路口時,不慎與鄧尚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鄧尚哲因而受有雙側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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