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煥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珊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彰化縣○○鎮○○路○段○○○號路旁農地工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工寮鐵棚架下 林家輝 所有之銅電線1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旋變賣電線,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完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3)日中午12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到上址農地工寮,徒手竊取鐵棚架下林家輝所有之電鋸1台、農務機具後輪2個、銅電線1捲(價值各約3000元、1600元、100元)而得手,於離去之際為林家輝發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遭竊財物(均已發還林家輝)。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曾煥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8月21日、22日在無人在之工廠竊取鋼材案件2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是被告相隔不過10日竟又再犯情狀類似之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再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