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月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第一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第一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係屬顯然之錯誤,此觀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事實及理由之認定之論述」,均已詳述該部分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乙節自明,故本院認此部分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