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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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 陳淑蘭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蘭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4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自95年5月起,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4,308元之協商方案,惟當時因擔任仲介勉強還一段時間,然因市場景氣影響收入,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力再行償還債務,不得已毀諾,堪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4,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協商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婚後即為家庭主婦,配偶 顏朝旺 從事家庭副業協會、房屋仲介、介紹販賣健康食品工作,倘有需人協助時,聲請人始在家裡幫忙。聲請人當初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所達成還款方案,均係由聲請人配偶負責還債,然聲請人配偶本身亦有協商還款金額,實已無力分擔,不得已始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存摺等件可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茲憑採。
2、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收入係靠大女兒、二女兒每月各給付2,500元、1,000元維持收入。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房租5,400元、膳食費4,500元、水費193元、電費67
5元、瓦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總計12,550元,然實際支出大部分係由配偶所支付等語。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符合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550元,已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之債務高達2,916,926元,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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