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許阿柔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志仲
楊進福 張宗德 張寶佳 呂姿瑤 張世安 謝淑芬 許央慧 張文哲 張文華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5年
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195,54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