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王月麗 代理人 施東漢 相對人 林音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英世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音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林清隆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音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林音樂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9日經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元千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之配偶林清隆於105年3月28日死亡,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隆之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益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舅父 王文能 為相對人辦理林清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輔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元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隆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清隆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林英世為相對人之叔叔,林英世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林英世又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另聲請人所提出於
105年4月28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認由關係人林英世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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