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炳志
被 告 曾精鋒
黃曾素月
曾 意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精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曾精鋒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精鋒如以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執業地政士,受被告委託辦理取回被繼承
人 曾巖 所遺之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標售價金事項(下稱系爭標售價金),
並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委任報酬為取回標
售價金之30%。原告業已於109年5月12日全數完成委託事
項,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將上開標售價金匯款予被告,被
告曾精鋒取得173,884元、被告黃曾素月及 曾意 秦各取得86
,942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曾
精鋒僅給付26,000元,尚有餘款未付,其餘被告則分文未付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000元
。
二、被告方面: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曾精鋒則以:伊係因原告主動上門拜訪,伊才知道有系
爭標售價金可領取,所以伊有簽署系爭委任書予原告。但伊
以為本件委任報酬之總額即為26,000元,且伊亦依原告之通
知匯款26,000元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報酬等語為辯。
㈡被告黃曾素月及 曾意秦 則以:伊未曾委任原告領取系爭標售
價金並允諾給付原告報酬,亦未於系爭委任書上用印簽名,
伊係將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事宜交由被告曾精鋒辦理。又原告
按取回標售價金之30%收取報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顯失公平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曾精鋒給付報酬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精
鋒委任其辦理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並約定委任報酬按取回標
售價金之30%計算,以及被告曾精鋒已領取標售價金173,88
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書、109年5
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台財產南南二
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影本乙
件為證,且被告曾精鋒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曾精鋒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曾精鋒上開所辯,委無
足取。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按取回標售價金之30%收取報酬,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等語,惟查系爭委託書
第三條關於報酬之約定,雖係原告預先擬定之條款,然內容
並非艱澀難懂,被告曾精鋒簽署前,應得以充分瞭解後方作
決定,且在被告未能舉證此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應
尊重兩造之契約自由,不應逕由法院介入遽認無效,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2.又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係按取回標售價金之
30%計算,則被告曾精鋒既已取領取標售價金共173,884元
(見本院卷第4頁),依此計算委任報酬,再扣除被告曾精
鋒已給付原告26,000元之部分後,被告曾精鋒積欠原告之報
酬數額應係26,165元【計算式:(173,884元×30%=5,21
65元)-26,000元=26,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精鋒給付2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曾素月及曾意秦給付報酬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黃曾素月及曾意秦委任其領取系爭標售價金,應依系爭
委任書第3條約定給付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黃曾素月、曾
意秦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間成立有償委任
契約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委任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及
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據。然觀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頁
),委任人欄位僅有被告曾精鋒簽名,並未見被告黃曾素月
及曾意秦之簽名或蓋章,則原告與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間
就系爭標售價金之領取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乙節,尚非無疑。
復參以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文及LINE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4、6頁),縱認原告於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事件曾代
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出具申請書等文件,然原告亦未就被
告黃曾素月、曾意秦確有為此允諾支付上開報酬乙事舉證以
實其說。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曾素月、
曾意秦有委任原告辦理領取系爭標售價金事宜、約定委任報
酬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有成立有償委
任契約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曾素月、曾意秦給付委任報酬云云,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精鋒給
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曾精鋒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精鋒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