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村益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起向原告訂購冷凍機
台設備,原告依約將冷凍機台設備依續交貨予被告,原告於
109年3月1日及15日開具發票後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
同)956,000元,被告遂開具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
遭到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據債
務之責,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發票銀行│
│││││日)││
├──┼─────┼─────┼───────┼────────┼──────┤
│1│BT0000000│379,000│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
││││││○○分行│
├──┼─────┼─────┼───────┼────────┼──────┤
│2│BT0000000│577,000│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同上│
├──┼─────┴─────┼───────┼────────┼──────┤
││合計:9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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