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趙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
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及借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另得於信用額度內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將借款金額記入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但應支付自預借
現金撥款日起至渣打銀行實際收到全數款項為止,按週年利
率20%之循環利息,此外另應支付以各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又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逾最低應繳金額,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5年4月16日止,尚欠消費
款、預借現金本金共64,285元、循環利息5,529元、預借現
金手續費48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294元,及其中64,285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64,285元及循環
利息5,529元,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480元部分,按債權人除民法第
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依被告與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持信用卡預借現金,已需支付自預借現金撥款日起
至渣打銀行實際收到全數款項為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則渣打銀行與被告另約定就每筆預借現金另需支
付預借現金額3%加計150元之手續費,乃渣打銀行巧立名目
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814元(本金64,285元+循環利息5,529元
=69,814元),及其中64,285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