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睦衡
被   告  林毓智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林毓智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
度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駁回。
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犯罪
事實,僅限被告向原告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14,500元之
價格購買英特爾中央處理器(CPU)3顆,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16時22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帳號,受有14,500元之財產損害(見109年度簡字第2197號
刑事判決第6頁附表編號2)。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
500元,並非被告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因詐欺所得利益,則原
告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已以109年度雄小字第
30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
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高雄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故本件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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