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9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