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公園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下午,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不成立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在基隆市○○路某服飾店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一起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驗尿液送驗後,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二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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